(二)乙得向甲與甲之代理人主張損害賠償與返還不當得利
1.民法第187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甲無行為能力,用完餐而以自己受監護宣告為由,主張契約無效而拒絕付錢,乃侵害乙之權利,又甲主張自己受監護宣告與契約無效,顯見行為時有識別能力,是以乙可主張甲與其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甲乙契約無效,甲受乙之餐食服務後拒絕付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乙受有損害,乙得主張民法第179條,向甲主張返還不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