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丙之姓氏應由甲乙以書面約定
1.非婚生子女原則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第1059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民法第1059條之一定有明文。丙於出生前已經甲認領,認領之效力溯及於認領時,故丙出生時已為甲之婚生子女,丙之姓氏應適用婚生子女之規定。
2.子女於出生登記前,父母應以書面約定從父姓或從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得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出生登記後,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變更其姓氏,子女成年後得自行變更姓氏,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此有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甲乙於丙出生後,先辦理出生登記,因丙出生時已為甲之婚生子女,應認為丙之姓氏須由甲已書面約定,故應撤銷原姓氏之登記,倘甲乙於戶政事務所約定不成丙之姓氏時,則由甲或乙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
3.倘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父母之一方生死不明滿三年、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時,法院得依父或母一方、子女之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若甲乙日後離婚、甲或乙一方死亡、甲或乙生死不明滿三年、甲或乙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丙之義務之情形時,甲、乙、丙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為甲姓或乙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