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3000 .
勞健規5
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所屬各地勞工總人數達三千人以 上,視分布、特性健康需求,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綜理事業勞工之健康服務事務,規劃與推動勞工健康服務之政策及計畫, 並辦理事業勞工之臨場健康服務,必要時得運用視訊等方式為之。但地區 事業單位已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臨場健康服務者,其勞工總人數得不併入計 算。
前項所定事業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之人力配置與臨場服務頻率,準用附表 二及附表三規定。 第三條所定事業單位或第一項所定事業,經醫護人員評估其勞工有心理或 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者,得僱用或特約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 ;其僱用之人員,於勞工總人數在三千人以上者,得納入附表三計算。但 僱用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比例,應達四分之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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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健規3
勞工總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勞工總人數在
一百人以上依表二與表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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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健規4
同一工作場所,勞工總人數在五十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依附表
四特約醫護人員臨場服務頻率,辦理臨場健康服務。
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得特約勞工
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提供服務;其服務頻率,得納入附表四計算
。但各年度由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之總服務頻率,
達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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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健規2
三、勞工總人數:指包含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及其他受工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總數。
勞健規2勞工總人數, 不等於事業單位勞工人數
. 管理辦3-2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原事業單位及其承攬人、
再承攬人之勞工
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於同一期間、同一
工作場所作業時之總人數。
事業設有總機構者,其勞工人數之計算,包含所屬各
地區事業單位作業勞
工之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