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 受僱於 B 大賣場,於高職就讀暨畢業後參與政府開辦之職業訓練階 段,都集中於物流倉儲的專業技能,惟雇主將其安排在維修部門擔任其他技師之助手,同時協助銷售業務。A 因工作表現不佳,遭雇主 B 終止 契約,並領有非自願離職證明。A 遂至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失業認定,由於自求職登記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完成第一次失業認定,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在案。A 領取失業給付起之翌月,須依規定辦理再 失業認定,於是接受該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工作,收到所建議之 C 倉儲公司銷售工作職位,並經告知已安排妥當之面試日期,以及,A 如違反責令行為, 「將可能遭全部或部分停發失業給付」之法律效果。A 搜尋 C 公司相關資訊,同時私下參加其辦理之求職宣導活動後,主動向 C 公司表明,僅對該公司之物流倉儲相關工作有興趣,無意申請銷售職務, 並遞出求職申請書,C 公司立即回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並暗示「應該不會考慮僱用 A 從事物流倉儲業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聯繫 A,A 表 明自己將不會依所囑遵期面試,但已另行登記參加 C 公司招募,並未真的違反責令,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等待,機構則叮嚀敦促 A 務必去面試, 否則可能承受不利之法律效果。A 則回應道:如無失業給付之支持,將明確陷入生活困頓,難以為繼,機構除重申 A 必須參加工作面試之意旨外,同時緩頰道:如真遭停發失業給付,應尚有其他救助型之特殊短期 生活津貼可申請,以解燃眉之急。後 A 果真未參加面試,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決定刪減其失業給付 50%,經 A 探詢,機構亦拒絕其他特殊短期生 活津貼之給與,認即便相對人確陷入生活困頓,但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遭扣減失業給付,不得同時改行請領其他補充型、輔助型給付。A 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工作,對其而言應屬「不可期待」,機構不得援引就業保險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並主張前揭之規定有違憲之嫌, 牴觸憲法社會國原則,強加予失業者不合理之負擔與義務,同時指摘機 構其未履行承諾,給予短期生活津貼,違反誠信,應屬違法。 請回答下列問題:
(二)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履行其承諾,給予 A 其他津貼,是否適法?(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