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 ,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 前所訂頒之A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 ,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 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 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 ,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 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