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企業工會(以下簡稱「甲工會」 )成立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1 日, 組織範圍為乙公司所僱用之所有員工。甲工會自成立起與乙公司間爭議 迭起,於 110 年至 111 年間,就加班費、特休、排班議題持續提起爭議, 致乙公司對甲工會產生嫌惡,開始研擬打壓工會之策略。乙公司經諮詢某顧問後,於 111 年 6 月 30 日股東會議通過分割公司之議案,將乙公司 之 A、B、C 部門分別分割為新設之 A 公司、B 公司與 C 公司,亦即將本屬單一法人之乙公司分割為形式上不同法人格之 4 家公司,且 A、B、 C 公司均為乙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控制從屬公司。乙公司嗣於同年 12 月 1 日將其 A、B、C 部門員工分別留用至 A、B、C 三間公司,惟每家公司留用員工均未逾 30 人。甲工會 112 年 1 月 14 日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分立成立 A 公司企業工會(以下簡稱「A 工會」) ,並由主管機關核發立案證書。然A 公司認為 A 工會人數不足 30 人,非屬合法成立之工會, 並於同年 4 月 2 日公告表示「目前本公司無工會」 ,故由公司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同時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選舉公告,A 工會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提出裁決之申請,請求確認「A 公司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請問:
(二) A 工會請求確認 A 公司為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公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是否有理?(15 分)
參考法條
〈工會法〉
第5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6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9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7 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