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不須負責任:
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名稱。
另依實務主張,於公司設立前,應以籌備處名義執行,執行設立之必要行為,於設立後公司當然承受,但「開業準備行為」則需於公司成立後,應經由公司承認後才發生效力,並非公司當然承受,應由發起人自負責任。
1.設立必要行為:法律上及經濟上屬於公司設立所必要之行為均屬之,例如:印製章程、租用籌備處等行為。
2.開業準備行為:公司成立後開始營業所為之準備行為,例如:興建廠房、原料訂購、購買機器設備等。
綜上所述,在甲公司尚未設立前不得從事經營業務,但可以其籌備處名義從事設立必要行為。本題發起人(A、B、C、D)於公司設立前購買機器係屬「開業準備行為」,並非「設立必要行為」,故甲公司不需負責任,應由發起人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