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一、A、B、C、D 四人共同設立甲股份有限公司,但 A 未於章程上簽名。當初在設立 過程中,A、B、C、D 四人曾向乙訂購機器 2 台。後來因營運不順,一直處於虧損 之狀態,對於乙有關機器之貨款一直拖延未給。現在乙起訴主張甲股份有限公司及 A、B、C、D 應對其就機器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⑴甲股份有限公司應否負責?(10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林圓圓

(一)甲股份有限公司不須負責任:

依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名稱。

另依實務主張,於公司設立前,應以籌備處名義執行,執行設立之必要行為,於設立後公司當然承受,但「開業準備行為」則需於公司成立後,應經由公司承認後才發生效力,並非公司當然承受,應由發起人自負責任。

1.設立必要行為:法律上及經濟上屬於公司設立所必要之行為均屬之,例如:印製章程、租用籌備處等行為。

2.開業準備行為:公司成立後開始營業所為之準備行為,例如:興建廠房、原料訂購、購買機器設備等。

綜上所述,在甲公司尚未設立前不得從事經營業務,但可以其籌備處名義從事設立必要行為。本題發起人(A、B、C、D)於公司設立前購買機器係屬「開業準備行為」,並非「設立必要行為」,故甲公司不需負責任,應由發起人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