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原則得接見乙,例外法官得限制
1.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2.原則辯護人甲可接見受羈押的乙,限制情況限於滅證串供,且依本法第34條之1規定,由法官核發限制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