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釋字鬆綁申請人因為釋憲的時間, 而錯過救濟的時間,大幅提升申請人救濟的機會。
我認為這是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一大進展, 持同意且樂觀的立場。
無論是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或刑事補償法第22條之規定,均有「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相關規定,而實務上常發生因聲請人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計入過程中等待大法官受理即做出解釋之時間,與提起相關救濟所發生時間而逾越5年,因此不能再提起再審者。就此,湯德宗大法官即於本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直言,本件應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64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聲請案自繫屬本院之日起,至本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俾使該聲請人得引據本解釋,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
因目前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第64條規定尚未通過,且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刑事補償法等相關再審提起期間之規定仍屬有效,為免因聲請解釋而罹於再審期間,聲請人實應於聲請時特別向大法官請求「聲請案自繫屬本院之日起,至本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之諭知,提醒大法官關於個案再審期間之問題。
本號解釋一舉推翻實務於定期失效解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以法規仍屬有效為由拒絕受理之錯誤見解,正式將大法官解釋制度納入公法訴訟救濟之一環;而本號解釋所提及之具體救濟諭知,亦顯示憲法訴訟制度漸漸成形。本號解釋之內容及大法官意見書之相關討論,值得做為將來聲請釋憲應注意之重要事項,應予參考。
(來源: https://www.leeandli.com/TW/Newsletters/532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