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關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全程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錄影 但情況急迫謹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且依據第2項規定其筆錄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的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之3第1項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訊問犯罪嫌疑人,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1)經當事人同意者 (2)犯罪嫌疑人係於夜間拘捕到案,而查驗身份者 (3)經檢察官或法官同意者 (4)情況急迫之情事 3.最高法院92年第4003號判例: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犯罪嫌疑人以關係人之身分傳喚,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當事人之緘默權及辯護權,並令具結後取得不利於己之陳述,嗣後轉成被告身分逕行起訴,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及辯護權,其該陳述係違法取得之證據,當然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