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 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認其為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 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 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另外, 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 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