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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國 100 年 7 月 1 日,甲於百貨公司扒竊乙之皮包。得手後,見皮包內有戶名為乙
之郵局存摺及該存摺印鑑章,甲旋即填寫取款條並蓋用該印鑑章於其上,連同乙之
郵局存摺,持向郵局人員領得帳戶內現款新臺幣五千元。乙報案,甲為警循線查獲,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中均以被害人身分,未經具結,先於
警詢指認甲曾在百貨公司與乙搭訕,應為行竊之人,繼於偵訊時陳述遭竊經過及所
失財物。第一審審理中,證人丙到庭於甲詰問時證稱某日閒聊時曾聽聞甲表示該竊
案係其本人所為。第一審乃據以判決論處甲竊盜罪,另就甲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