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聲請再議有理由應如何處理?
1.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6條之1第1項:「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緩起訴經撤銷後,得於10日內經由原檢察官向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2.若被告聲請再議有理由,依本法第257條第1項,原檢察官應撤銷處分。若無理由,則依第2項將證物及卷宗送交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二)緩起訴期滿緩起訴未經撤銷,其效力如何?
1.被告緩起訴期滿且未經撤銷,其效果除有形式確定力,尚有實質確定力,依本法第260條規定,原則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例外依本法第260條第1、2款:「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得就同一案件提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