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後略)
經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一百八十三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
(後略)
經依前二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
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
四、符合國家利益。
綜上所述,因A於大陸地區設籍,其來臺之身分即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可以規定申請團聚->居留->長期居留->定居。另C則可依上題中第16條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來臺定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