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A 將所有人強制帶往警局作筆錄並採尿屬違法。
⒈依本法第88條之規定,犯罪實施中或實行後即時被發覺為現行犯;被人追呼為犯罪者或因持有兇器、贓物等或露有犯罪跡痕之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為準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又依本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依題示A未持有拘票,而因地上留有數小包疑似毒品之不明粉末而將所有人當現行犯逕行逮捕,顯屬違法。
⒉依本法第205-2條之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為有調查犯罪或蒐證之必要者,於經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採其指紋、掌紋、腳印、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人別辨識;倘認為有相當理由者得採其唾液、尿液、聲調、吐氣或毛髮。依題示A因懷疑有人吸毒而對所有人採集尿液,倘以自然解尿方式為之,縱其以一般強迫為之,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倘以導尿方式為之,依實務認為僅得由專業醫師以醫學方法為之,惟學說認為應以非侵入處分為必要。依題示A僅懷疑而尚未證實該不明粉末為毒品而採集所有人之尿液,顯屬違法。
㈡依本法第208條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為鑑定。依題示A僅為司法警察而逕行將尿液送往醫院檢驗,顯逾職權而屬違法。
底線部分可省略。
(一)進入場所臨檢合法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以及大法官釋字535之規定。
(二)採尿之依據
1.本案中未見有鑑定許可書的出現,因此非屬於令狀,因此要檢視是否有符合無令狀的205之2。
2.刑訴法第205條之2規定,對於受合法拘捕之人,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或蒐集證據之必要,得違反其意思採取指紋、掌紋、
腳印或測量身高等相類似的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證據時的採取之。
3.警察執行205之依據需要有合法拘捕為前提,因此要檢視拘捕行為是否合法
(三)將所有人帶回,為短期拘束人身自由的行為,因此有無法律依據如下檢視
1.本案未使用拘票,因此要討論無令狀的拘捕。
2.逮捕
(1)本案未見有通緝犯,因此不符合第87條的規定。
(2)現行犯或通緝犯,實務上對於現行犯的認定,至少行為人要與犯罪的連結,在客觀上要有相當理由,不可以僅憑執法人員的主觀臆測。而準現行犯的認定,
實務上則認為,拘捕的時間,要與犯罪行為終了須具備時空上的密接性,在本題當中毒品散落在地上,根本無法從中確定到底是誰的毒品,無法做出特定犯罪嫌疑人
的連結,而將所有人認為是海洛因的持有者,將其全數帶回,不符合第88條的要件。
(3)未見有檢察官執行,因此也不合228第4項。
3.不符合第88條之1的緊急拘捕,
未見有現行犯存在,或脫逃罪之人,也沒有經過盤查而逃逸的情況
(四)綜上所述,警察行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