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14條 1.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火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 2.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3.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第15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聯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修建、改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訂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