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第十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
一、 配偶或直系血親。
二、 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
三、 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
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者,得覓其配偶派駐在臺灣地區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任職之外籍人士,或外籍專業人士任職臺灣地區公司之負責人或主管為保證人。
前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或主管,得為外籍人士。
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在臺灣地區有未成年子女者,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代覓保證人,或逕擔任其保證人,並出具蓋有機關(構)印信之保證書。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被探人所屬航空或航運公司之臺灣地區分公司、辦事處負責人或臺灣地區代理人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被探人之邀請單位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但非臺灣地區人民不得為保證人。
依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來臺學生就讀之學校或學校指定人員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依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七條之二規定申請者,依第一項規定覓保證人,或由代申請醫療機構為保證人,並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責任。
保證人應出具親自簽名之保證書,並由移民署查核。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保證人之責任及其保證內容如下:
一、 保證被保證人確係本人及與被保證人之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情事。
二、 負責被保證人入境後之生活。
三、 被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並負擔強制出境所需之費用。
保證人不符前條規定或有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或其他無法負保證責任情事時,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屆期不更換保證人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廢止其許可;被保證人遭受保證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發之暫時或通常保護令者,原保證人不得申請更換,仍須負擔保證責任。
地方社政或警察機關(構)擔任保證人,有依法須強制出境情事時,應協助有關機關將被保證人強制出境。
保證人未能履行第一項所定之保證責任或為不實保證者,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一年至三年內不予受理其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擔任保證人、被探親、探病之人或為團聚之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