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褫奪公權者,係剝奪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今丁既受褫奪公權宣告,形同被撤其現職,於其間內無再任之可能,又刑法規定褫奪公權係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其期間大於懲戒法之撤職處分之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故無再受其他懲戒之必要,爰依懲戒法第56條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2.然前項規定係因修法前,撤職為最嚴厲之懲戒處分,受褫奪公權形同撤職,受懲戒者自無再受其他處分之必要,惟修法後最嚴厲之處分為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公務員;是以丁雖受褫奪公權宣告,於期間過後仍有再任公職之可能,故本案不宜逕依懲戒法第56條認應為免議判決。
3.另懲戒法第56條並非規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者,即應為免議判決,係「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之,保有一定裁量權,故本丁之懲戒案,懲戒委員會應視情況認丁之惡行是否有高於撤職處分之必要者,予以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