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符合比例原則 有急迫且嚴重性的集會遊行可以採事後報備制
釋字415、718: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表意及結社之自由,所為之限制須以法律訂定,且應符合階段性法律保留,限制之手段與目的需有實質關聯性,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例外:
1.緊急性集會遊行:根據釋字718理由書,該集會遊行法對於緊急行集會遊行的限制,造成人民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以致無法合法舉行集會,其限制有逾越手段必要性。修法後,緊急性集會遊行的申請時間從舉行前6日改至舉行後24小時內負責人應向在地警察分局提出申請,警察分局應在12小時內決定,若不予許可者,負責人得於收受函覆後24小時內經由該管警察分局向其上級機關(警察局)提出申復,上級機關應於12小時內否准。
2.偶發性集會遊行:釋字718號理由書亦認為集會遊行法對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所為之限制,有違反比例原則,因偶發性集會遊行常為人民遇突然、偶然之事由所聚集,要求事先申請,實屬過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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