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華民國國民某甲與外國人民某乙在國外結婚後,某乙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館 處申請居留簽證。駐外館處以其入境違反公共利益為由,予以否准。請問某甲得否 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以駐外館處為被告,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第 2 項課予義務訴訟?(25 分) 參考法條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 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第 2 項)依前項規定拒發簽證時,得不附理由。」
詳解 (共 10 筆)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義務遭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但法律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第三人並未因主管機關駁回該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因此,甲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
保護規範理論是釋字469號呦~
(一)課予義務訴訟
1.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遭行政機關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駁回處分之訴。
2.本題中某乙依法向駐外館處申請居留證,遭駐外館已違反公共利益為由否准,該當上述駁回處分之訴之要件,甲應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無疑義。
(二)乙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依上述法條觀之,課予義務訴訟有賦予受駁回知當事人因其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受損還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提出公法上請求權之權利。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之見解,雖憲法中有保障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單位,惟其內容並未更有所規定,並不得單就此項規定,向國家請求權利。
3.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最高行103年之見解,皆未賦予外國人乙之本籍配偶甲,有因此駁回事件,向行政法院提起拒絕申請之訴之權利。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聯席會議決議
(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範及要件: 1.課予義務訴訟規範: (1)怠於處分之訴:行訴§4Ⅰ:「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任期權力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拒絕申請之訴:行訴§4Ⅱ:「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要件: (1)必須是人民對機關 (2)必須是行政處分:行程§92:「行政機關對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行政措施,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3)人民因此受有損害 (二)甲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 (1)課予義務訴訟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並無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公法上請求權。 (2)「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公約」所皆是保障人權規定,是否賦予人民請求權應視個別規定。而其針對家庭團聚權僅係宣示性條款,並無明確規定請求權內容及要件,因此外籍配偶居留申請遭拒並不得據此提起行政救濟。 2.乙雖然因申請遭拒,但外國護照簽證條例§12Ⅰ第13款明文規定「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此為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應予以尊重。另外,外國護照簽證條例§12Ⅱ規定拒發簽證得不附理由,此乃簽證之核發屬於國家主權行為,不得救濟。 (三)綜上
這題如果再考出來,以2026年的時空,必須帶入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