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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洩漏警察分局欲出勤臨檢甲所經營之地下賭場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1. 本罪以公務員洩漏關於我國政府有關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圖畫、文書等為要件,包含內政、外交、交通、國家發展等政務上之秘密。乙為市政府警察分局警備隊員,應該當刑法第10條所稱之依法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並執有法定權限,並從事於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亦同為本罪之公務員身份。
2. 甲主觀上具備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該當本罪。
二、 乙洩漏警察分局欲出勤臨檢甲所經營之地下賭場的行為,有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加重適用。
1. 本罪以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賭博罪章之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要件。甲所經營之地下賭場,應屬賭博罪章所稱之「意圖營利,供人賭博或聚眾賭博之場所」,乙客觀上洩漏警局將臨查緝之訊息予甲,顯有包庇他人犯賭博罪章之行為,其主觀具備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具備公務員之純正身份,而成立本罪。
三、 甲經營之地下賭場行為,成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所罪。
1. 本罪以行為人提供賭博場所為除罰要件,其所謂場所不以房屋、建築物之土地定著者或具遮風避雨之建築物、住宅為限,包含空地、場所等亦可該當本罪。
2. 甲客觀上以賭場經營者身份提供賭博場地,主觀上也具備故意,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