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28,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損害他人者,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所謂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登記為董事,但實際上為法人負責人,或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二)本題,乙為甲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縱並無實權,仍屬民法§28規定之代表權人。丙在公司雖無任何職務,然公司事務完全聽命於集團名譽總裁丙,丙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上為該法人之負責人,故丙亦屬民法§28所稱之代表權人。
(三)丙吩咐乙以不法方式,低價收購旗下集團公司股票,導致丁受損害。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184,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丁可依民法§184、§28,向甲公司與乙、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一) 乙依照丙的指示執行虛偽、詐欺等導致他人誤信,而導致丁之損害,民法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不以背於公共善良風俗為限。 若欲主張民法第184條規定,需先交代法人是否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題。
(二)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如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 甲公司為被告物件有兩說:
1.肯定說: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法人對於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損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人,已有可議。
2.否定說: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知侵權行為,被告人為法人自無視用之餘地。民法第185調亦同。
(三) 法人存在說:
1.肯定法人本身知團體意思。法人與其各個構成員之意思有別,應肯認法人之意思系由其構成員,法人係在該意思下而為其本身之行為。
2.參照握國學說「組織過失」理論,主張法人需設置組織管理行為,包含適切的組織及職掌的分擔並加以監督,以免侵害他人之權力或利益。若該法人未盡到上述責任,即有過失。
3.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觀察,民法第28條、第188條下,始能成立侵權責任,而此二條文接以代理人或受僱人成立侵權為前提,爱可能發生難以確認孰為加害人,而使得被害人無從求償之窘境。 因此根本解決之道,應承認法人可單獨為民法第184條之主體,以防其逃脫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