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為無國籍人:1、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有無國籍人之旅行身分證件。2、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泰國、緬甸、印尼、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持有載有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3、其他經內政部認定。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晵得不予許可: 1.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2.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3.未經許可入國。 4.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5.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6.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7.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之事實。 8.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20歲,不在此限。 9.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10.曾經逾期停留。 11.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12.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磅或拒絕第七十條查察。 13.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