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有土地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土地法第10條定有明文,故反面解釋則為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即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屬之
另
土地法.4亦有規定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2).
各級政府對其所管公有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之租賃,須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
(土地法.25參照)
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
「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似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