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條所定,定義如下:
1.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2.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3.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4.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二條所定如下: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1.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2.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3.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4.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5.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6.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7.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8.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 設置 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 機關
一、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二、直轄縣市消防機關救災指揮中心,處理緊急救護事項,除遇緊急、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及救護人員出勤外,包括下列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設定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相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所稱緊急醫療救護 1.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2.送醫途中之緊急醫療。 3.重大傷病患、離島或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患之轉診。 4.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2條所稱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1.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2.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患諮詢 3.受理緊急醫療申請 4.指揮救護隊或救護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5.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6.聯絡有關機構進行緊急救護業務
一.緊急醫療救護事項包含: 1.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2.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3.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整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4.醫療機構的緊急醫療 二.直轄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的勤務事項: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吊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基本任務: (一)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二)重大災害災情之彙整.陳報.通報.轉報 (三)指揮中心勤務的規劃.督導.考核 (四)火災搶救.緊急救護及其他案件之統計或出勤派遣 (五)異常氣象資料及災害預警資料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