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依109年現行公司法試解如下:
一、董事與公司間為法律行為,其規範:
依公司法第 223 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另就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23 條為代表行為前,應否先經董事會決議,亦有肯定、否定等見解,實務見解認為為確實發揮監督功能,應給予監察人實質權限審查,而不需事先經董事會決議,否則公司法第223條將形同具文,本文亦採此見解。
二、若違反之效力:
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效力,目前有兩說不同見解:
- 第一說:認為公司法第223條為強行規定,故違反者為無效。
- 第二說:此說認為公司法第 223 條之立法意旨僅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文認為公司法第223條是為維護公司利益,故可由公司做最終決定,法律無強行規定之必要,故本文採第二說見解,只要公司有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
三、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之揭露義務:
- 公司法第 206 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同條第3項規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 此規定係為健全公司治理,強化董事之忠實義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 關於自身利害關係,係「該『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