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第2條: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1.點火時間:自火源點火接觸試樣起,至停止接觸之時間。 2.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3.餘燃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 4.碳化面積: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份之面積。 5.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份之最大長度。 6.接焰次數:試樣經接觸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燒之接觸火源次數。 (二)防焰性能試驗基準第3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1.餘焰時間:地毯等地坪鋪設物類不得超過20秒;薄纖維製品類不得超過3秒;厚纖維製品類不得超過5秒;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10秒。 2.餘燃時間:薄纖維製品類不得超過5秒;厚纖維製品類不得超過20秒;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30秒。 3.碳化面積:薄纖維製品類不得超過30平方公分;厚纖維製品類不得超過40平方公分;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50平方公分。 4.碳化距離:地毯等地坪鋪設物類不得超過10公分;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20公分 5.接焰次數: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3次以上。
(一)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0公克以下者)不得超過三 秒。 3.厚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0公克者)不得超過五 秒。 4.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接焰次數: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