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開槍擊斃丙之行為應不成立殺人既遂罪。
甲主觀上有殺丙之認識與故意,客觀上亦有槍擊丙致丙死亡之行為,惟甲之行為屬犯罪偵查人員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甲不成立殺人既遂罪。
二、甲待丙擊發兩槍才開槍反擊而致乙重傷之行為,應成立不作為之殺人未遂罪。
1、甲具保證人地位:本件甲乙一同奉命查緝毒犯丙,相互間應有協助與保護義務,且甲為刑事偵查員,就犯罪偵查中可能產生之危害有特別保護義務,故甲應具保證人地位。
2、甲有作為可能性:本件丙掏槍之時,甲已舉槍瞄準丙,是甲有防止乙受丙槍擊之作為可能性。
3、甲具殺人故意:甲企圖讓丙槍殺乙,故而不為救援,甲應具殺人故意。
4、綜上,甲客觀上具保證人地位且有防免乙死亡之作為可能性,竟以企圖讓乙受丙槍擊之殺人故意,任令丙開槍擊傷乙而不為防免行為,惟未發生死亡結果,故甲應構成不作為之殺人未遂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