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審判權
1.內涵:
(1)審判權,係指法院審理裁判司法案件之司法主權;刑事審判權,即指普通法院審理裁判刑事案件之司法權。
(2)原則上,只要我國刑事訴訟法效力範圍所及之刑事案件,我國普通法院對之即有刑事審判權,相當於刑法之效力範圍。(刑法第3條至第8條)
(3)例外無審判權之情況包含有國家根本無審判權(如不符合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情形),或該案件自有一套專門審判系統(如軍事法院)等。
2.欠缺刑事審判權時之處置:
(1)偵查中: 依照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252條第7款,應為不起訴處分。
(2)審判中: 依照本法第303條第6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管轄權:
1.內涵:
(1)管轄權之前提為具備審判權,具備審判權才有確認該法院是否具備管轄權之必要。而管轄權於本法又區分為:
A.事務管轄: 依本法第4條規定,地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若所犯之罪為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罪,其第一審管轄權為高院。
B.土地管轄: 依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之犯罪地、被告之住、居所、被告之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同條第2項規定我國領域外之航空器及船艦之出發地或停泊地之法院有管轄權。
2.欠缺管轄權時之處置:
(1)偵查中: 依照本法第250條,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2)審判中:
A.公訴案件:
依照本法第304條,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於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若同時欠缺審判權及管轄權時,應以無審判權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
B.自訴案件:
依照本法第335條,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