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大法官釋字744號解釋意旨,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言論自由
1.商業行為所為之產品言論自由,係以保障資訊流通,使消費者得以取的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化妝品廣告利用傳播方法,宣傳化妝品效能,其表達之內容會影響到消費者購買上的知與欲,若涉及廣告不實、虛偽之內容,導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害,該企業應為消費者之損失負責。
2.然企業所提供之訊息並無誤導消費者之內容,以合理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做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保障。
3.就化妝品廣告採取事前審查制,已涉及對化妝品廠商言論自由及人民取得充分資訊機會之限制。原則上應為違憲,係爭規定之立法資料需足以支持對化妝品廣告之事前審查,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其與目的之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聯,且賦予人民獲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4.化妝品具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係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為防免廣告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以維護善良風俗、消費者健康及其他相關權益,故均涉及公益之維護,其難謂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直接立即之威脅,則亦無從認為該規定所採事前審查方式以限制化妝品廠商之言論自由及消費者取的充分資訊機會,與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間,具備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
(二)系爭之規定針對化妝品限制之規範,違反憲法至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1,依現行法規定,化妝品可分為含藥及一般化妝品兩大類,所謂含藥化妝品係指具防曬、染髮、燙髮、止汗制臭、美白等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系爭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參照),其不論自外國輸入或本國製造,均須先提出申請書、由主管機關查驗並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使得輸入或製造(系爭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包括成分、用途、用量等外,另須標示藥品名稱、含量、許可證字號及使用時注意事項等(系爭條例第六條規定參照)。就有害人體健康之預防而言,系爭條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條已下定有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註銷許可證等繼抽檢及抽樣等抽查取締規定;第五章就相關違反情形,亦訂有罰則
2.系爭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以另有不實廣告等禁止之明文,對可能妨礙人體健康之不實化妝品廣告,主管機關本得依系爭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處罰。是系規規定適用於含藥化妝品廣告,難認係為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木的,且與目的達成間具直接及絕對必要之關聯,因此係爭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化妝品之廠商於公開登載之宣傳廣告等,理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公開播送,可避免有誇大不實之情事,且對於消費者來說更是一道大大的保障篩選!和樂而不為?
依據大法官解釋意旨,涉及言論自由的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