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公務員服務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 2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另原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 ,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 輪班、輪休制度。」準此,當時之高雄市政府遂訂有該市消防局勤務細 部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3 款,其中明文:「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 1 日 後輪休 1 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 8 時。」經消防員提起訴訟後,最後聲請彼時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由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等角度,分析前開規定。(3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