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監獄受刑人與監獄兩者之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為保障受刑人壽監獄管理權之不當侵害時,能得到救濟與保障,固有申訴及會見制度之設,兩者可稱之為受刑人之行刑参與權。 二. 1.提出時機: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時。 2.提出對象:得經由典獄長申訴餘件督機關或是查人員 3.效力: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處分執行力,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做之處分,在原則上均受適法之推定,在未依法變更撤銷前,任何人均不得否認其效力。 4.轉報:典獄長接受前向申訴時,應及時轉報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5.關於受刑人之申訴,得於是查人員臨監,經向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