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事務官之意義: 為集中處理非訟事件,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落實憲法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基於法官人力之調配以減輕法官之負擔,乃仿德、奧之法務官制度,於法院組織法第17-1條中規定,地方法院設司法事務官室,置司法事務官。
(二)司法事務官之職權:
1.法院組織法第17-2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職司與辦理之事務如下:
(1)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2)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3)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
(4)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
2.關於司法事務官之職權,法院組織法第17-2條立法理由認為,其內容由於「不屬審判核心事項或不涉及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因此,應由司法事務官妥速處理,以達成合理分配使用司法資源與法官人力配置之目的。
3.非訟事件以往由地方法院管轄,並由法官辦理,不過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之規定,原由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之督促程序、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公示催告、拍賣抵押物、質物及留置物、拋棄繼承、確定訴訟及非訟費用額事件,均移轉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彰顯出「訴訟事件非訟化」之趨勢。
(三)依本題所示,若某法院要求其司法事務官處理民事假處分事件,在法理上應排除適用,其理由如下:
1.法官保留:對於司法事務官承接分擔法官部分事務,首先遭遇法官保留之問題,亦即是否牴觸憲法將司法權保留予法院行使之權力分立之原則。原則上,在行政與司法之間乃容許部分中間地帶事件,藉由立法裁量納入司法之事務,尤其在司法事項之中,有部分訟爭性事項可能基於一定合於目的性考量而納入非訟事件。但對於具訟爭性而須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之事項,乃屬審判核心領域,不應將人民基本權直接相關之領域,劃歸其他未具法官身分者辦理。
2.依此,對於如何事項可歸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應相當謹慎,本題關於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民事假處分事件之問題,應排除適用之。因假處分程序屬於審判核心領域,且為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應由具法官身分者辦理始符合憲法原意,否則此類程序之本案化,顯在法理上未所掌握,交由司法事務官直接處理將危害人民基本權甚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