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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7年 - 107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三等_戶政: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73475
科目:移民政策與法規
年份:107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 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 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 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 與本國人同受保障。」請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說明移民機關對外國 人之「收容」處分是否均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並請進一步說明「暫 時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差別何在?(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108移民已上榜 祝福大家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38 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第 38-4 條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暫予收容移民署得暫予收容15日
續予收容法官保留 (移民署向法院聲請裁定)45日
延長收容法官保留 (移民署向法院聲請裁定)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