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二、土地權利爭執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