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摩線上測驗 登入

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年身障特考四等-土地法規概要#61213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土地法規概要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定有共有不動產於出賣時之優先購買權,試說明其立法理 由以及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應具備之要件。(25 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shiufenglai12
1.土地法34條之一的立法意旨:減少共有人及促進土地利用 2.優先購買權:34條之一是屬於債權的優先購買權須提出通知送達優先購買人.而優先購買權人放棄的證明文件 或於申請書的適當欄位填寫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的權利,如有虛假願負法律責任
詳解 提供者:Chi Wei Kai
立法理由:簡化或進一步消滅共有關係,以期減少共有人數,避免土地權利畸零分散,俾益於共有土 地之管理與利用及社會經濟。 行使優先購買權所應具備之要件: 須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需以買賣為前提,交換、贈與或繼承不與焉。 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之土地或房屋而為拍賣,亦在適用之 列。(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 152 號判例) 行使主體須為出賣應有部分共有人以外之他共有人: 本法條規定在限制共有人數增加,故所謂出賣其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與共有人以外之人而言,至共有人間互為應有部分之移轉,無本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72 年台抗 94 號) 需依同一條件主張之: 本法條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此同一價格,學 說或實務認為係指同一(樣)條件。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判決謂:「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 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 採多數決出賣共有物全部時,他共有人仍具有優購權: 執行要點之規定: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 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執行要點 10 ) (一) 立法目的: 賦予不同意處分之他共有人,得行使其優先購買權,主要目的是避免部分共有人以顯 為不相當代價任意處分,而損害他共有人之權益。 得主張之優購範圍: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就同意出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他共 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而非主張共有土地之全部。(執行要點 10 一參照) (二) 行使之期限: 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他共有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 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執行要點 10 二) (三) 其行使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他 共 有 人 之 優 先 購 買 權 , 仍 應 受 有 關 法 律 之 限 制 。 (執行要點 10 三)
詳解 提供者:shiufenglai12
1.立法意旨:減少共有人,促進土地利用 2.通知共有人與第三人在同一條件下具有優先購買權,若於通知10日後未有回應,則視為消滅,其要件1.須有通知共有人之通知函等證明文件2.需與第三人在相同買賣條件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