羈押係屬於絕對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於偵查中若認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刑訴法第101條羈押事由或第101-1條預防性羈押事由則24小時內向法院提出申請。 案件經起訴後,程序主導者已由檢調查官移轉至法院,檢察官並無置喙餘地。
又檢察官於審判時對於法院所為之駁回羈押決定有無抗告權容有爭議:
依學說見解,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之權利,當然亦無羈押之抗告權,乃係有權利既有救濟之法理,故檢察官於審判中並無得救濟。
以實務見解,則採相反看法,檢察官得依據刑訴法第403,404條對於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對於單獨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是否得提準抗告有兩種見解,其一係依刑事訴訟法416條提起準抗告,然於該條規定中檢察官非受處分人,實際受處分人為被告,難認有提出抗告之權利,依此,其二係因刑事訴訟法288-3提起聲明異議以茲救濟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