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一、執行法院於不動產拍定後製作分配表,定期民國(下同)107 年 6 月 6
日實行分配,並於分配期日通知載明「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
配期日到場,對於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
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 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執行法院將依原定分
配表實行分配」等語。債務人甲於 107 年 6 月 1 日就分配表上抵押權人
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乙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分配期日甲、乙
均到場,乙主張應依分配表為分配,對甲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執行法
院乃當場向甲重申應於當日起 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依
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旨,甲於 107 年 6 月 22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