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甲與房東乙之終止租賃契約,因甲無法了解其意思,自為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依題意乙向甲透過電話向甲表示要終止其租賃契約,但因相對人甲似懂非懂,其乙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甲無法了解,此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為發生效力。
乙又以信件方式寄終止通知給甲,並以郵寄方式投進甲之信箱,因民法第95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其所謂的達到,以最高法院見解,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就客觀而言,乙將終止通知書投進甲之信箱,故客觀上以寄到甲之住所,甲可隨時拆封其終止通知書,而未拆封之風險由相對人甲承擔,其意思表示客觀上發生效力。但本題中甲主張自己其實看不懂中文,無法了解乙之終止通知書之意思,故此意思表示最終未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