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之要件: 一、依我國國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1.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2.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3.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4.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而本條所稱第三條第一項二至五款要件係指: 1.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2.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3.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4.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依題所示,外籍學生璐西年滿 20 歲,想以業經王先生夫婦收養之理由,申請歸化取得我國籍,其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可歸化: 1.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2.滿足我國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至五款要件之規定。 (二)其應以何方式取用中文姓名 一、民國104年5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又第三條規定,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1.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2.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再按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二、依題所示,年滿 20 歲之外籍學生璐西,想以業經王先生夫婦收養之理由,申請歸化取得我國籍,其取用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否則不予登記,且必須依姓名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但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本名以一個為限之限制。
依國籍法之規定,外籍學生璐西以王先生夫婦收養之理由,申請歸化取得我國籍,該具備下列條件: 1.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2.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4.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依姓名條例規定,外籍學生璐西應以下列方式取用中文姓名: 1.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 2.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3.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應取中文姓名,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國籍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之限制。
依照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申請歸化,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合法繼續居留3年以上,每年183天以上,同時具備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要件: 1. 年齡20歲以上,且依其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 2.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 相當之財產及專業能力,足以自立,無生活困頓之虞。 4.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璐西取用中文姓名之方式 1. 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中文姓名之習慣。 2. 同法第二條中文姓名取用應使用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所列之文字。 3. 同法第三條規定中文姓名取用應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只登記名字、姓氏與姓名間不得有符號及空格。
依照國籍法第四條規定,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申請歸化,須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合法繼續居留3年以上,每年183天以上,同時具備國籍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要件: 1. 年齡20歲以上,且依其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 2.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3. 相當之財產及專業能力,足以自立,無生活困頓之虞。 4.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二、璐西取用中文姓名之方式 1. 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中文姓名之習慣。 2. 同法第二條中文姓名取用應使用辭源、辭海或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所列之文字。 3. 同法第三條規定中文姓名取用應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只登記名字、姓氏與姓名間不得有符號及空格。
(一)根據國籍法第三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1.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2.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4.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又可依國籍法第四條特殊規化之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1.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2.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二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3.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4.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5.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6.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7.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故依國籍法第四條特殊規化之規定,路西該具備的條件為
1.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
2.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居所
3.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4.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5.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6.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7.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二)
1.根據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時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2.依據姓名條例第三條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而取用之中文姓名
3.依據姓名條例第三條: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本題乃涉及國籍法及姓名條例之規定,外國人因結婚、認領、收養、歸化等因素歸化我國國籍,須符合一定之歸化要件,其取用中文姓名亦依姓名條例外國人申請歸化取用中文姓名之規定,此為國籍主權原則之展現。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璐西申請歸化之具備條件
依國籍法第四條之規定,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其申請歸化要件如下:
1. 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且有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2. 年滿20歲且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亦即當事人須取得行為能力,除了年齡要件外,必須無精神上之障礙。
3. 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屬於道德上之要件,以免造成我國治安上負擔。
4. 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亦即歸化者需有基本的經濟能力,以免造成我國財政上的負擔。
5. 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亦即歸化者在日常生活中需能與人交談溝通,並能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二)璐西取用中文姓名之方式
依姓名條例及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璐西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之方式如下:
1. 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並得申請更改姓名一次。
2. 取用中文姓名,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未用前述所定字典或辭典中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3.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① 姓氏在前,名字在後。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② 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4. 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本名以一個為限之限制。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5. 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