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十三款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定義為,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有關 A,在網路上刊登代辦結婚廣告「一手包辦受理您的文件並保證價格合理,可分期付
款」,應否受罰部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
姻媒合廣告。
單純就題意前段,未能認定其屬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因未有介紹外籍新娘、大陸新娘字樣。惟就題意後段,卻有使公眾得知跨(境)婚姻媒合之廣告,應認屬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關 B 和 A 約定以 25 萬元 5 期付款委託代辦 C 結婚及居留申請。惟 B 繳付 2 期 10 萬元
後,A 遂因 C 無法來台而終止辦理,應否受罰部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另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報酬」係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
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依法不得收取。
B 和 A 約定以 25 萬元包辦方式,從介紹到代辦 C 結婚及居留申請,如有約定從中賺取
報酬但未講明金額,即涉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
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A 不構成未經移民署許可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僅規定,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對於個人(傳統媒婆)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並未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