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甲之刑責:
1.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第15條規定者,得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 依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裁判意旨,兩岸人民條例第79條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入台,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3. 國民甲之行為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情況相同,故得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論處。
(二) 乙之刑責
1.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此項規定未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設有罰則,嬰兒須回歸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中之相關規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 乙是以通謀虛偽結婚之不實手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故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加以處罰。
3. 此外,除得依上述刑罰加以論處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入境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
4. 據此,移民署得撤銷乙之居留許可,並強制其出境。
請問題目說明乙已拿到許可,那為什麼還適用兩岸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