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主要所欲討論的點乃是假結婚而申請規劃者其撤銷期間之規定,依據國籍法第 19 條之規定: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 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 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 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 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 逾五年,不得撤銷。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 不受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時效制度存在的目的乃是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但是仍有例外之規定避免因時效而獲得不法 或是不當之利益。國籍法於修法之後對於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之撤銷有時效之規定 分別為:兩年與五年,前者為知有不合規定,後者為自事件經過時起五年。但若因假結婚被撤銷者 則不受時效之限制,因假結婚會造成我國移民管制的缺口,若仍使其取得國籍而不被撤銷無意鼓 勵假結婚與保障移民人權及時效制度之目的之制度似有未洽因此特有除外之規定,假結婚者無時 效之規定。 綜上所述甲女之歸化被撤銷必無時效制度的適用。
(一)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又稱預定期間,指法律對某種權利預定行使之時間,時間一過,則權利消滅。除斥期間自權利成立之時點起算,且與消滅時效不同,不得中斷。
(二)此案中撤銷歸化許可不適用除斥期間
甲女與乙男虛偽結婚,以不法方式取得我國國籍,對國家利益造成侵害。虛偽假結婚之人,其歸化國籍要件自始不成立,故其撤銷權利不受國籍法第十九條五年之除斥期間限制。其虛偽假結婚之事實僅須經法院判決屬實,即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