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題主要之爭點為某甲之行為是否符合投資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5 條: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 可且實行投資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復依據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 12 條: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 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上滿三年。 依題所示所謂的投資依據移民法與相關辦法並不要求是否為境外匯入就此似乎可以肯定甲 的永久居留要件 但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額審定辦法第 3 條主管機關審定投資人各類投資額,依下列方式 予以核計︰一、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投資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 額。二、以外匯結售為新臺幣作為營運資金者,採計其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用後之淨 額。三、經核准匯入以原幣保留供匯出使用之外幣,採計匯入受款銀行核發交易憑證時之 買匯匯率,換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四、以外幣購買國內股東之股份或取代原以新臺幣投 資持有之股份者,採計結售為新臺幣並扣除手續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後之淨額。五、以專利 權、商標權、著作財產權、專門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 案經核准時之金額。六、以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者,以海關起岸價格為準,採計 進口日期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七、以新臺幣於國內購買自用機器設備、原料投資 者,採計其交易發票之實際金額八、以合併、收購或分割之股份轉換作為股本投資者,採 計該投資申請案經核准時之金額。九、以重整債權作為股本投資者,採計該投資申請案經 核准時之金額。投資人以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投資之財產投資者,其投資額審定之核計方 式,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似乎認為在投資額的計算方式上需要以境外匯入的方式方符合投資額之審定,兩法規似乎有 不相符合之處應予以修法避免產生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