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傳聞法則的意義: 傳聞法則指排除傳聞證據的法則,依刑事訴訟法策159第一項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例外於符合法律規定時方得採為證據。 二、排斥傳聞證據不外乎有下列原因: 〈一〉個人之知•覺,記憶,真誠與表達性多少與真實有所出入。 〈二〉剋制之在於具結加上交互詰問。 三、依上開案例,甲之地位未於題示言明,故應以分別論之: 1,甲之地位為證人,即為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對檢察官所為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一1條第2項,例外得為證據。 2,甲之地位為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因在於不得以自白補自白,,且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及未經合法調查者,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甲對乙而言,仍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但應於審判期曰經由合法調查程序,補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