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之拘提不合法 1.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第一項:「拘提,應用拘票。」警察雖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但其拘提地點為受拘提人甲之住所,此種入屋拘提之形式是否符合第131條第一項第一款「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 (1)通說 採否定說,認為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僅能於公共場所執行,法官簽發之拘票才能入宅搜索,但仍不得持法官所簽發之拘票,進入第三人住宅搜索。 (2)實務 採肯定說,認為符合131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 但近年來已出現同通說之否定說。 (3)小結 管見採否定說,認為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不得入屋搜索。 2.第128條第一項:「搜索,應用搜索票。」警方未持有搜索票,故應朝無令狀搜索進行審查。 第131條第一項: (1)第一款 此款限制偵查機關對於受搜索人須具備有逮捕事由、執行拘提或羈押之程序,即須具備合法拘捕事由。 甲並非第87條通緝犯、非第88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非88條之1緊急拘捕要件,亦不符合第228條之4檢察官的逮捕,故甲無本款適用。 (2)第二款、第三款 甲並非現行犯,無本款之適用。 (3)小結 警察之作為不符合無令狀搜索要件。 3.綜觀以上,警察並無無令狀搜索之合法事由存在,故警察之拘提不合法。
答:〈一〉刑事訴訟法第 72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二〉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