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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6年 - 106 身心障礙特種考試_四等_戶政:民法親屬編概要#61203
科目:民法親屬編
年份:106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民法親屬編關於監護之規定,分為未成年人之監護與成年人之監護,均應置監護人, 其監護人如何產生?甲男為 16 歲,其父母均已死亡,獨自與乙訂立契約,每月為乙服 勞務 30 小時,每月報酬 5 千元,期間 1 年,該契約是否生效?試分別說明之。(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kuolijie
(一) 民法親屬編關於繼承之規定,於108年5月24日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監護之制度。除原本未成年人監護及成年人監護之外,另增設了意定監護制度。其增設目的係在保障人性尊嚴,使成年人能夠依據自己之意志,選擇自己之監護人。其方式分述如下: 未成年人監護:  指定監護人:(民法第1093條) 最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監護人應於知其為監護人十五日內,向法院報明其姓名及住所,否則視為拒絕就職。  法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 父母均不能行使、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或監護人拒絕就職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 同居之祖父母。 (二) 同居之兄姊 (三) 不同居之祖父母  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三項) 未能依1094條第一項定期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等親內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是當之人選定其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成年人監護:  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4條、1111條)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其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成年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本人、配偶、四等親內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第14條一項) 意定監護人契約:  意定監護人:(民法第1113-2、-3) 意定監護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以受任人為其監護人之契約。而此契約,必須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於作成後七日內,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並且其公證必須本人、受任人親自到場,表明其合意,使足當之。 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起,發生效力。而法院應於宣告時,以契約內載明之受任人為監護人。除有事實足認受任人有不符合本人之最佳利益抑或是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另選監護人。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選定監護人時,應審酌一切之情狀,尤應注意法定事項.其內容定於1094-1、1111-1。 (二) 甲乙間之契約,效力未定,其理由分述如下:  甲依民法第十三條,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甲依民法第1091條,未成年人無父母,應置監護人。  甲之父母若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則應依1094條第一項,定其法定監護人。如若甲無該條所列舉之親屬,則應依同條第三項,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其監護人。而於選定前,依同條第五項明文,以當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 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於該範圍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 依民法第七十九條,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之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使生效力。  依上開條文意旨,甲所訂立之契約,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使生效力,然其父母已雙亡。則應由其監護人承認,使生效力。故此,甲乙間之契約,於監護人承認前,效力未定。
詳解 提供者:黃豊庭
(一)依據民法親屬編關於監護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其監護人有以下三種產 生方式: 第一種指定監護人,依據民法第1093條,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二種法定監護人,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一項,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第三種選定監護人,依據民法第1094條,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而對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據民法第1111條,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題依據民法第13條,甲男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依據民法第79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而依據民法第1086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但本題甲之父母均已死亡,依據民法第1094條,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 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因此本題甲在未經其監護人之承認之前,此契約效力未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