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丙以斧連砍A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既遂犯。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客觀上,甲以斧連砍A數次,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甲具有殺害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甲提供老鼠藥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幫助犯。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主觀上,甲出於幫助意思而非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客觀上,甲雖出於幫助意思而提供老鼠藥,惟丙並未使用甲所提供之藥物作為殺害A之手段,此種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之情狀是否得論以幫助犯,意即幫助行為與正犯主行為間是否需具有因果關係,學說有所討論:
1.肯定說:幫助行為需與正犯主行為之既遂結果產生實際幫助,始能論其具有因果關係而成立幫助犯。
2.修正說:幫助行為需與正犯主行為之實行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即可。
3.否定說:幫助犯屬抽象危險犯及行為犯。
(二)、綜觀以上,若採取否定說,有不符合刑罰的最後手段原則,故本文採取修正說。丙的實行行為與甲提供之老鼠藥間並無因果關係,甲自始未使用老鼠藥而達到著手階段,屬學理所稱之未遂幫助,故不成立幫助犯。
三、乙提供宣稱為毒藥實際上為維生素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幫助犯。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乙主觀上並無係因朋友情面而提供,且由其提供之藥物來看,乙並無幫助犯罪或參與犯罪之意思,乙因缺乏幫助故意而不成立幫助犯。縱認乙有幫助故意,其幫助行為依照修正說,甲自始未使用維生素而達到著手階段,亦不成立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