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之意思表示錯誤型態,乃民法第88條所稱之"知有事實即不為表示",民法賦予其得自意思表示起一年內除斥期間行撤銷權,惟同條但書亦規定,若錯誤或不知係表意人過失所致者,則例外禁止;故本文採具體輕過失論之,甲因欠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義務,不得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
(二)甲物權移轉即生效力,且因金錢高流通性與低辨識性,縱使物權移轉無效,當甲金錢混入同法第812條所稱之乙主物內,使乙取得金錢之所有權
(三)甲依816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