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向乙撤回要約→若相對人乙不知道→撤回有效
→若相對人乙知道→撤回無效,因此甲在收到乙履約之要求時,仍然須履約
甲撤回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以下分述之:
(一)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略以,契約之成立指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略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二)依題示,甲與乙之買賣契約依前述規定,雙方對於PVC塑膠粒之買賣契約行為應成立,然而在外國大廠發生爆炸後,甲乃立即驅車前往乙處,然而其報價單早已到達乙處,且到達之意義係指相對人對於意思表示置於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至於相對人實際上是否知悉或閱讀意思表示之內容,均非所問。依民法第95第1項但書規定,其撤回之通知晚於要約通知,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綜上所述,甲撤回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